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游登瑋代 理 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曹賢正之證述,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3犯行。惟依「聲再證一」之民國109年10月9日對話訊息、「聲再證二」之110年4月25日對話訊息所示,曹賢正積欠抗告人款項,且以抗告人之手機隨意購物,經抗告人揚言報警等情,以及依「聲再證三」之曹賢正之偵查筆錄、「聲再證四」之曹賢正之第二審審判筆錄所載,關於其是否會向抗告人為一般問候一情,前後陳述矛盾,可見曹賢正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依「聲再證九」之警方偵查報告影本所載,於事發時,抗告人與曹賢正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差400公尺等情,可見其2人並未見面,抗告人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曹賢正。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聲再證七」之109年12月4日對話訊息、「聲再證八」之110年3月13日通話錄音及譯文內容,曹賢正係單純向抗告人借款而已。況曹賢正於事發當晚11時23分許,已抵達抗告人住處。如有所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斯時即可完成,惟曹賢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又與抗告人聯繫通話,可見抗告人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曹賢正。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聲再證五、六」之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8日對話訊息所示,「你要一人一半嗎」、「你要跟我合嗎」等語,可見抗告人與曹賢正係合資購買非販賣。另依「聲再證十」之調查筆錄所載,抗告人與曹賢正係約定「9時」見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於「20時」許交易一情不符。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抗告人與曹賢正之通訊對話內容,並無毒品、價金及交付等相關內容。況依「聲再證十一」之110年3月2日對話訊息,以及「聲再證十二」之手機修理業者與曹賢正對話訊息所載,抗告人於110年3月初,委請曹賢正拿手機修理等情,可見抗告人係為修理手機之事與曹賢正聯繫,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綜合上開事實、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指曹賢正之證述係虛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聲再證三」之偵查筆錄及「聲再證四」之審判筆錄,其中曹賢正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無日常一般問候一情,縱有不同陳述,惟此尚屬枝節事項,與抗告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聲再證九」之警方偵查報告影本所示,抗告人與曹賢正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有距離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曹賢正之事實。另「聲再證六及十一」之對話訊息,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抗告人係就此再行爭執;「聲再證十」之曹賢正警詢筆錄,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幾點鐘」之陳述,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差異,然無礙於抗告人應受有罪判決及其所犯罪名之認定;「聲再證一、二、五、七及十二」之對話訊息,以及「聲再證八」之通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上開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確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