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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盧昭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昭榮因犯如其附件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刑度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其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無關連,且犯罪時間亦未重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復以編號5之罪,無從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後,復就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量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編號6),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駁回檢察官關於編號5部分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依上述說明,另案於檢察官聲請時雖係增加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惟因先行確定,則本案即屬法院再就該各罪之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未及斟酌,而准予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嫌未合。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另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就編號5之定刑聲請部分,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何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