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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抗 告 人 莊凡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莊凡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千元;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5年3月12日雄檢冠峽115執1419字第○○○○○○○○○○號函予以否准,並通知抗告人於115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抗告人以其需扶養、照顧2名幼兒為由,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共四罪,且被害金額多達1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㈧、5所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419號案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足認檢察官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有2名幼兒,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6條(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9條(禁止與雙親分離原則)規定,為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應避免兒童與父母分離,以及抗告人已知犯錯,所犯情節尚非極重各情,應准抗告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維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規定,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直接關聯。至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禁止與雙親分離原則,係為保障兒童權益,避免無正當理由剝奪兒童與父母接觸,然此不包含父母親因罪入監而短暫分離之情形,此由該公約第9條第4項規定(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知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相關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即明。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所為抗告人入監服刑之指揮,有違前揭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云云,尚屬誤解。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