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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陳秉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秉豐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罪犯罪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法治觀念、人格特性、所犯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以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泛言伊所犯罪行時間集中,與其他毒品案件性質相較,尚難謂惡性重大,並考量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與幼子,請求重新量定最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俾利其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