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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2號再 抗告 人 黃玟翎(原名黃沛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准予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依序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止,共1104小時;自114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共480小時),嗣再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分別以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第69號觀護案件接續執行(依序執行有期徒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於上開第68號案件中,因履行進度遲延,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7月30日、9月4日分別發函告誡,至同年10月8日止僅共履行202小時,再抗告人雖回報113年9月19日因感冒就醫並提出羅振原診所診斷證明書,惟檢察官認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數日」,與標準每月應履行96小時差距過大,不同意其以身體不適請假規避執行時數不足,再於113年10月16日發函告誡,再抗告人須於同年月31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及說明事由,並告知如再違反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5日以書面陳述須照護小孩、個人經濟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等因素憑為無法正常執行之理由,檢察官認其執行進度落後,且經多次提醒皆反應家中經濟困難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前往機構執行,認其執行狀況不佳、多次告誡仍消極反應,遂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分別以113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113年1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撤銷再抗告人有期徒刑、罰金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罰金部分即本件執行處分)等情,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㈡再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3條第7項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顯見其事前明知此一條件,本應衡量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以資決定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易刑處分性質上為「刑罰」,執行過程勢必造成既有生活之不便,無由任憑受刑人擅行主張個人事由而變更檢察官執行內容,再抗告人既已連續3個月時數均未達96小時,且經3次告誡在案,本應自我警惕並勉力完成時數,詎其或僅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宜休養數日。繼續門診治療)用以請假,或於受第3次告誡後提出康寧診所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腸胃炎、宜休養2日)、德美中醫診所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踝部扭傷,多休息、勿劇烈活動)擬釋明何以未能遵期履行,縱其偶有身體不適,惟參其社會勞動項目暨工作內容,實難認有長期無法執行之情。㈢綜以上情及再抗告人所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執行時數進度、違規態樣暨次數等情,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撤銷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未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家庭生活等詞,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