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再 抗告 人 方水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方水濱因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下稱A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下稱B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19年2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2月。嗣再抗告人主張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附表一編號3至

10、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下稱主張方案),並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最長不超過有期徒刑21年3月,與上揭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9年2月相較,有17年11月之差距,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然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分別以A案裁定、B案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已生實質確定力,且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拆解原確定裁定,重新進行定刑組合。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上揭最早確定日之後,再抗告人之主張方案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刑。況A案裁定、B案裁定接續執行,乃再抗告人反覆犯罪相應之處罰,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對再抗告人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旨。乃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及循再抗告人之意見,並考量恤刑目的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其主張方案重新量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惟依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挑選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自無不當侵害再抗告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