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抗 告 人 王太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太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B裁定)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4日為基準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2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0、24之罪為組合一,以及就B裁定附表編號21至23之罪為組合二,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最早確定之罪乃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並分為組合一、組合二以另定應執行刑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況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亦無受客觀上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略謂:原裁定未予審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A裁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已經執行完畢,雖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A裁定附表編號3至2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0、24所示之重罪,遭割裂定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且A、B二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過苛,與罪責相當原則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