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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28號抗 告 人 陳宗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1號(下稱甲案)及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另併科罰金)、18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若能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抽出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論刑度上、下限皆較原定方式大幅縮減,符合數罪併罰恤刑目的及實務見解。又甲案、乙案之刑度接續執行,遠超過無期徒刑之刑度上限而過度評價,考量抗告人之年紀,已接近終身監禁,違反刑法教化目的,抗告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於115年5月21日以高分檢辰115執聲他142字第11590105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惟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再經甲案、乙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5月(另併科罰金)、18年9月確定,且接續執行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然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98年11月16日,即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且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附表一編號4(判決確定日為99年7月19日,原裁定誤為附表一編號3),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此外甲案、乙案所示各罪事後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變動之情事,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高雄高分檢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的組合方式,若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的刑度已超過30年,以抗告人之年紀,等同終身監禁,可否另擇其他方式,即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抗告意旨主張另擇其他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其向檢察官請求之範圍不同,且上開數罪未曾向檢察官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否准之決定,難認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