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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顏志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併罰的宣告刑之總合刑度限制,審酌其各罪犯罪態樣、時間等因素,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等旨。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目前有固定工作,因僅國中畢業,對法律一知半解,不曉所犯案件之嚴重性,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