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32號抗 告 人 王寬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自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寬良因犯數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即甲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即乙裁定)確定在案,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將甲、乙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變動上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檢紀闕115聲他52字第1159007487號函否准抗告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原裁定未予審酌,於法不合云云。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抗告意旨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管轄權有誤,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情形,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