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琔
理 由
一、現行有效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既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下稱系爭規定),嗣再由監獄憑以核辦假釋。則有關受刑人所受「數」刑期是否合併計算之記載,應屬檢察官執行處分之範疇,受刑人如認檢察官未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消極不作為執行處分,有所不當,自可對之聲明異議。惟前開規定對有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之受刑人,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倘無「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抗告人粟振庭所犯,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之案件,均已於民國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本案執行指揮書均已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所揭示,依系爭規定為備註,有各該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指本案執行指揮書未依系爭規定為記載,致損害其縮短刑期及聲請假釋等權利,就本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謂伊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下稱另案)之執行指揮書未依系爭規定將本案之執行指揮情形記載於另案之執行指揮書而有違法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標的為本案執行指揮書,抗告意旨指另案執行指揮書亦有違法云云,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