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謝敏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所示19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中分檢錦宙114執聲他285字第1149023879號函(下稱否准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其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98年7月13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3月2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7月13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逕行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編號3之罪作為定刑基準日(98年12月21日),重組原定刑範圍,以求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況A、B裁定於定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其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抗告人前曾數次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刑,均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後,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均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同一拆解組合方式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30年1月,不利益於抗告人,且有過苛、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有另擇定刑基準重新定刑之必要。抗告人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多次請求(重新定刑)、異議、抗告等救濟均未果,懇請給予合法兼顧恤刑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及否准函,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四、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刑。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亦非屬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即抗告意旨所指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原審類同陳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依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