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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抗 告 人 華智傑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華智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尚有其他犯罪日期相近的案件在審理中,請暫勿定應執行刑,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倘抗告人尚有其他依法可與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將來判決確定後,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