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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60號再 抗告 人 宋政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宋政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以:編號1、4所示確定判決,法院未經再抗告人聲請,亦未詢問其意見,即自行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詢問定刑意見時,因已錯過上訴期間,盼法院給予最公平之定刑,才陳述無意見;請考量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案,現已悔悟等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早日返家盡孝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編號1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編號4所示各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法院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生須經再抗告人請求問題。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