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再 抗告 人 詹鴻昆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詹鴻昆所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請參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判較輕之刑度,給予再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讓其能盡早回去照顧母親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3年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附表編號4、6、7至15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年21年6月),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以求彌補過錯之機會,其父親已離世,需獨自照顧身體欠佳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且謂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警拘提時,方知遭詐欺集團誘騙淪為車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致其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