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再 抗告 人 許世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許世和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止於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並舉各該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大幅減低其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犯罪時間,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未逾其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非微)、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等情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年齡已65歲,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因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為詐欺集團利用而淪為車手,其亦為被害者,犯後對於案情如實以告,願為所犯接受處罰,並將犯罪取得之工資全數繳回,本件刑罰與取得之工資不成比例,請從輕定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