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68號抗 告 人 張龍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龍平(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傷害、強制性交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分別侵害陌生人之身體法益及親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法行為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涉犯強制性交罪,應為無罪等語。惟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