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74號抗 告 人 吳耀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耀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罪,罪質及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併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反映之人格特質、各刑中之最長期、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內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至3之各犯行罪質不同,法敵對意識輕微,編號3之背信與編號2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間又僅相隔半年,時空密接,過度刑罰將使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已與背信罪之被害人和解。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僅形式上酌減1月,卻未說明理由,定刑過重且有恣意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本旨,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最長期刑為3年8月(編號2),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4年10月;編號1、2部分,曾經法院定刑3年9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4年9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3年8月以上、4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為前述之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於抗告人與編號3之背信罪被害人和解,乃個案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定刑所應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