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75號抗 告 人 吳家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頤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均經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整體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抗告人所陳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所犯詐欺等罪,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然犯罪之動機手段相似、時間接近,應視為連續之行為,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之刑不利於伊,且與定刑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相違,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處刑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而有予酌減之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參照各法院定刑之例,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使其早日返家照顧母親及女兒,以盡其孝道及扶養之責云云。
四、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整體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項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如前述,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例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徒憑己意,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