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再 抗告 人 陳冠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冠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以上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類型,以及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等情。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過重,係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再)抗告所準用。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最長3日)。據此,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受刑人,以一般郵務方式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其在途期間為11日。
卷查,再抗告人陳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經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長官送達裁定正本。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收受,如未扣除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0日。又再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監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而再抗告人非向臺中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惟再抗告人係以郵務方式寄送本件「(再)抗告狀」,其不經監所長官而係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應扣除在途期間11日。依照首開說明,計至同年7月29日,其抗告期間始屆滿,而再抗告人所具「(再)抗告狀」於同日到達原審法院,有信封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因認本件再抗告並未逾期,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