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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79號再 抗告 人 余崇瑞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余崇瑞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及同院103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再抗告人所提定刑方案,變動相關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民國101年9月4日),已於法不合。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結果,難認客觀上有使其承受顯不相當罪責之特殊情形,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必要,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予以否准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倘以再抗告人所提方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勢必可獲得較原定刑顯然為低之刑期,而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知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未考量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逕予否准再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再抗告人所提方案,不符不變動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提,亦無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又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既有假釋規定加以調節,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至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因相異個案之具體刑期與犯罪情節不同,並非所持法律見解有異,無法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