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再 抗告 人 王靖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靖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編號2至9各罪分拆後與A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聲請依其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自不得任意將

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所主張B裁定編號2至9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A裁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A、B裁定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且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再抗告人之主張相較,並非顯然更為不利,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再抗告人上述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說詞,稱B裁定編號2至9各罪與A裁定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重新合併之刑度,顯然較上述A、B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更為有利云云。然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其定刑之範圍為各罪之最長期即B裁定編號2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23年11月以下,參酌A裁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內部界限為7年(即A裁定之4年8月+B裁定編號2之10月+B裁定編號3至9之1年6月),再接續執行B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結果,與A、B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相較,未必對再抗告人更為有利,況拆解並重新組合之定刑結果,繫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如何,尚難預料,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再抗告人謂重定應執行刑會更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殊乏實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