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抗 告 人 吳孟陽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吳孟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為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所示之罪刑(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民國108年10月25日、109年3月24日部分,依序更正為108年10月23日、109年3月25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原裁定審酌編號各罪所示罪刑之內、外部界限,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等為整體評價,兼衡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意見而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108年至109年間,犯罪手法高度重複且同一,原審於定刑時未妥適斟酌上情,又將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罪刑部分,併入定刑基礎,未說明有無重複評價之不利益或另為衡平處理;而編號4、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編號2、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喪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利益,原審亦未敘明是否將此納入定刑考量並給予相當之刑度折讓,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且已基於恤刑原則大幅減低刑度而予定刑,此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所指違法、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