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抗 告 人 許勝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笫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並有具體事實,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之主張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或此訴訟程序是否進行,暨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即指法官有偏頗之虞,據為聲請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勝傑就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案),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該案之審判長關於法庭錄影之拍攝僅針對抗告人與辯護人而未攝及檢察官,以及聲請交付法警之密錄器錄影紀錄遭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迴避等語,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相關錄影機之數量、位置、拍攝角度等,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抗告人聲請交付錄影紀錄經法院駁回,亦可循抗告途徑救濟,所執前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於審理民(刑)事等案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而有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則係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審判長為上開許可之前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乃係就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及旁聽民眾等在庭之人自行錄音、錄影行為所為之規範。原裁定已記明本案在法庭內架設錄影機進行錄影係審判長依法所為之訴訟指揮,復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調取密錄器檔案影像,亦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執保存辦法第3條之規定指摘本案審判長未依法徵詢在庭之人意見,或持陳詞泛指審判長指示法警配戴密錄器錄影,且拒絕抗告人與辯護人調閱此有利之證據,合議庭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