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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9號再 抗告 人 陳浩平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陳浩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

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且編號2至9所示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首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又編號1至3、4至9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刑確定,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曾定應執行刑合計之內部性界限,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再抗告人雖稱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惟考量其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曾受定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而各罪合併之刑期逾30年,暨衡酌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懇請從最輕量刑,裁處有期徒刑17年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屬從輕。再抗告人執前詞,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尚非有據。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雖未違反定刑之法律規定,但基於監獄行刑法關於級別責任分數之相關規定,希望法院考量再抗告人初出社會,尚未成熟認知律法,為改善家中經濟困頓之情況,一時觀念偏差,觸犯法律,重新定刑有期徒刑17年5月,與其不合於定刑規定之他罪(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共18年,以合於累進處遇15至18年之門檻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至再抗告意旨所稱責任分數之計算、累進處遇之編級等語,係屬辦理假釋之刑事執行事項,與定刑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於本件定刑程序加以審酌。再抗告人另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