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91號抗 告 人 陳勝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併合處罰之數罪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途徑,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就受刑人主張就合於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聲明異議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現制並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陳勝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本件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檢察官依本件定刑裁定執行結果,有責罰過度評價而顯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主張將本件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為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中檢原準115執聲他1188字第1159043806號函否准,抗告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以本件定刑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中地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猶從實體任意指摘,並未敘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