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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92號再 抗告 人 詹仕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反之,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未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乃當然之理。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詹仕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將達有期徒刑19年10月,再抗告人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罪(曾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編號5之罪分開定刑;⒉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16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罪合併定刑;⒊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8罪,曾經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4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0至15罪曾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罪曾經雲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則定刑下限為其中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定刑上限為各罪總和有期徒刑19年11月(4年4月+3月+4年8月+3年10月+6年10月=19年11月)以下,再加上分別定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及2月,接續執行後應執行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7月,對其較為有利。

㈡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所由基

礎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依再抗告人所提之方式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仍認前揭甲、乙裁定均已

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受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且本件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條件,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且本件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109年9月10日判決確定),而乙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在該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乙裁定各罪依法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甲、乙裁定既分別定刑確定,且無首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執行之方式過於嚴苛,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