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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94號再 抗告 人 蘇育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育毅(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各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所犯,且第一審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再抗告人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綜合考量上述理由後,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9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編號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之總和8年1月,復再予恤刑1年1月之利益,顯已緩和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等情,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受騙成為車手,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相同,犯罪所得甚少,所犯案件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及判決,已使再抗告人受有各宣告刑過重之不利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不利其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內、外部界限,且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之恤刑,顯就再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誤解法律或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適正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