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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7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抗 告 人 陳大中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大中(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2所示強制猥褻等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所示),有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其所犯4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11月),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受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該案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1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效應及行為人痛苦程度之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抗告人表示已深刻反省並委託家人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相關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犯罪類型相似、所犯編號2之罪質非重,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深刻反省並委託家人賠償被害人,原裁定恤刑過低,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