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蔡崴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
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崴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此前並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且所涉上開犯行,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非無畏罪潛逃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行將屆滿,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及原審業已駁回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暨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其罪嫌重大、刑期較重及曾頻繁出
境,即推定其有逃亡之虞,欠缺具體事實,亦未適當衡量其工作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利。況原裁定所指頻繁出入境,均係發生在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前,且抗告人自114年4月18日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未曾有逃避審判或違反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情事。其願繳納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讓其能帶小孩、家人至香港旅遊玩,在入監前為其等留下美好回憶云云。
惟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業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又抗告人自114年4月18日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縱無逃亡情事,惟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理及刑罰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