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02號抗 告 人 李佳榮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2)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佳榮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以書面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共計196罪,罪名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得利)、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等罪,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一年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517頁),及各罪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2年4月,曾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加計未曾定應執行之宣告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有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個案為高;且未考量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伊身陷囹圄,妻子亦在監服刑,致幼兒及祖母之扶養重擔落在伊年屆花甲之母親身上。再者,將伊長期置於受刑人聚居之場所,不利於伊出監後之更生。伊經本次偵審程序,日後必改過自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依憑主觀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