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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抗 告 人 潘厚安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厚安前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至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其假釋嗣經撤銷,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而刑法假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78條之1第1項前段「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規定,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522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原無期徒刑,並無違法、不當。至抗告人所執行之原無期徒刑,乃不定期自由刑,除依法得再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執行終結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已刪除)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須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僅係關於再許假釋出獄之問題,且與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規定有別。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其所受無期徒刑僅須執行殘餘刑期25年,期滿即可執行完畢出獄,無須假釋,本件執行指揮書影響其權益重大云云,洵屬無據。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無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滿25年,若僅得報請假釋,則無修法實益,可見應以已執行論。本件執行指揮書使抗告人原僅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期滿即可執行完畢出獄,加重提高至執行原無期徒刑,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抗告人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至98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其於假釋期間,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於101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78條之1第1項前段,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之原無期徒刑,於法無違。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無期徒刑,乃不定期自由刑,除依法得再許假釋出獄者外,本質上並無所謂執行終結日。而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已刪除),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25年,僅屬得再許假釋出獄,並無因此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