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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05號抗 告 人 林自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次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第430條及第467條分別規定甚明。

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故於再審准許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判決,撤銷抗告人明示僅對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由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1258號案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其已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檢察官未待聲請再審案件之裁定確定後,卻仍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而非先予撤銷,暫改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罪刑,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據以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尚無不合。而抗告人雖已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之規定,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抗告人聲明意旨所指之聲請再審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在案,復無同法第430條但書或第467條所規定裁量或義務停止刑罰執行事由之例外情形,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之指揮執行,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停止刑罰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