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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再 抗告 人 陳心怡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心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雖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僅在爭執前開判決所宣告之刑度過重且無力負擔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並未具體指出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再抗告人並非不服判決,只是經濟及精神狀態無法負擔等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係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