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08號抗 告 人 張智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智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下稱B裁定)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抗告人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5年6月10日高分檢丑115執聲他148字第○○○○○○○○○○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抗告人並聲請法院依其上開主張方式,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均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