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10號再 抗告 人 陳彥瑋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需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瑋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下稱B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5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嗣經檢察官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認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係在B裁定最先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30日)前所犯,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下稱C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在案。前開A、B裁定係以各該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均已裁定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示之各罪案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原宣告刑均已給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並無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以C組合重新改組搭配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在定應執行刑前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所為裁定不合理亦不利於伊。若以B裁定附表編號3(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4號)之罪作為基準日,B裁定編號3至41之罪皆可與A裁定各罪之數罪併罰,且伊犯罪類型多為竊盜,非殺人、販毒或性侵等類,因檢察官草率處理,使伊程序上未獲應有保障,導致僅能接受接續執行23年10月,過於嚴苛,伊自21歲已服刑9年,尚餘極長刑罰,何有未來,伊改組定刑之主張符合數罪併罰,應准予重新定刑,予伊公平且有保障之刑罰云云。
四、原裁定已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新改組定刑等旨。本案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2之106年8月30日,再抗告意旨恣意擇取B裁定附表編號3(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4號)之罪作為基準日(106年12月14日),核與得拆分重組之要件不符;又無視A、B裁定均已給予極為優惠之恤刑(A裁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8年8月,定應執行5年2月;B裁定各刑合併逾30年,故外部界限上限為30年,定應執行18年8月),自行拆分重組,認應享較高幅度之恤刑比例,忽略該組合於裁量上未必獲得原先A、B裁定之恤刑幅度,縱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未有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其指摘A、B裁定有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誤,乃屬該二裁定得否循特別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疇。再抗告人徒憑己見,漫為爭執,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