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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再 抗告 人 蘇建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70號(下稱Α裁定,所含各罪刑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第1238號(下稱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示)及第1204號(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三所示)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9年10月、9月確定,再抗告人以3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無需併入定刑,主張將Α裁定附表編號3與Β、C2裁定附表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所為組合方案,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不合,且上開3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將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無上揭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彰檢名執辛115執聲他107字第1159004714號函文否准其請求,所為指揮之執行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當然應予扣除,此僅屬刑罰執行事項,對於定執行刑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稱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得執為定刑基礎,要屬無據,至於另執其他搭配組合方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未經其向檢察官聲請而經否准,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