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抗 告 人 張庭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庭羽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羈押,至同年7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抗告人受羈押之期間,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兼衡其涉案情節、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准許其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如未能於115年7月24日前提出保證金,為確保審判及執行,則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7月17日17時許,詢問所方可否撥打電話,所方遲至7月23日方允許其電聯家人,僅餘1日籌措交保,且其父親從事夜班工作、家中尚有狀況需處理,請求延長交保期限,或降低保證金額,或以責付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及如未能於期限屆滿前提出保證金,而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