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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抗 告 人 吳侑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侑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抗告人已遭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13)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8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在案,尚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

是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依抗告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抗告人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決就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供述之遭侵犯部位與驗傷單之記載不符,證人B男(按應為A男,即A女之夫)所述抗告人對A女為侵犯等情節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可佐,及員警所述抗告人案發時之言語、舉止亦無密錄器之錄影為依據,本件證據不足,應調查其他證據,停止羈押等語,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