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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21號抗 告 人 許玉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玉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然並未指出具體事由,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並未補正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文。抗告人雖另稱其曾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1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然該否准之函文,已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

因認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認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一再陳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所定之刑過苛,應可拆解重組等語。經核係置原裁定論斷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