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抗 告 人 黃泓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泓嘉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06/06 22時53分許前某時-112/06/14」),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2〈共4罪〉、編號3〈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2年),與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在密接之時間,犯罪名相同之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衡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縱併予斟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意見(犯罪時間集中、參與分工態樣、盡力和解賠償被害人、在監表現良好、期能早日復歸社會扶養雙親等節),仍認不宜過度輕縱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定刑之情形,泛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等旨,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深刻反省,期予改過自新機會,期早日出監清償親友墊付之和解金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