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29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確定,核其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不符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原審既已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5年6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前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