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於原審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以該案審判長於審理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及聲請再開辯論以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未獲准許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2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不符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原審既已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