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程永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程永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刑,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及定刑之聲請,略以:㈠聲明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7月,及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B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1、2與A裁定附表編號4、5相同)定刑16年4月。上述定刑結果既已確定,且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等程序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不得就已定刑之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再予定刑。

⒉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及B裁定附表各罪,應以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者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95年4月13日」為基準日,其中除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以前外,B裁定之6罪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後」,依法不得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B裁定之全部一併定刑,則檢察官僅就B裁定之6罪,以B裁定附表編號1為基準另行聲請定刑,而未與A裁定之上述3罪合併聲請,自無違誤。

⒊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定刑15年7月,B裁定之6罪經定刑1

6年4月,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20年上限。至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B裁定接續執行31年11月,本不受數罪併罰規定之上限限制,且屬抗告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則檢察官在無上述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請定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抗告人直接請求原審法院定刑,於法未合。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所犯,應適用舊法之20年上限規定等語。核係重複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對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