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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抗 告 人 林政穎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林政穎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同案被告劉建宇、林仕堅(與後述之廖緯濬,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白書、宸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益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為新證據(聲證4至7),主張僅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協助轉交告訴人之款項,對於同案被告林仕堅、劉建宇、廖緯濬(下或合稱林仕堅等3人)所為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且無參與,彼此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欲證明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仕堅等3人相關認罪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莊寶利部分不利之證言,卷附告訴人與林仕堅等3人及抗告人之錄音檔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協助收取金錢,非知情且無參與詐欺告訴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所執劉建宇及林仕堅之自白書、宸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固具新規性,然以劉建宇攜同告訴人面交購買骨灰罈之鉅額現金對象為抗告人,衡情無交付不相干之人收受之理,參以告訴人各與廖緯濬、抗告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廖緯濬已告知抗告人實為公司之經理、高階主管,就告訴人質疑劉建宇交付骨灰罈延宕一事,抗告人仍延續劉建宇之話術佯以有覓得買家將購買告訴人之商品,鼓吹告訴人增購商品以利成交,與林仕堅等3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均為實現詐欺犯罪目的關鍵行為之一部,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林仕堅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之犯罪結果負全部之責,抗告人提出上開自白書,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又宸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豐益公司歷次公司登記資料,縱為真實,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任職於宸翊企業社,自110年4月12日起擔任豐益公司負責人等情,與原判決所認抗告人與林仕堅等3人均為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職業務之事實,並無扞格及必然關連,更與抗告人何時與告訴人見面、實際任職何處及與林仕堅等3人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判斷無涉,尚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是以聲請意旨所陳上開各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及劉建宇於第一審部分有利之證言,惟依所載內容,告訴人指稱108年12月26日與抗告人第一次見面,經核與原判決所認見面情節相合,至所證抗告人說明只是代收,銷售部分跟他無關部分證言,縱屬實情,仍屬抗告人之供述,另劉建宇所稱忘記新臺幣216萬元是那個公司小姐收取,沒有看到抗告人協助經手這筆款項等旨證言,與抗告人供述相歧,憑信性可疑,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據為抗告人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證明,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礙於原判決確認有罪之事實,仍非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自述銷售商品過程之書狀等,經核未於原聲請再審中提出,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