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再 抗告 人 曾浩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浩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徒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亦無逾越數個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限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復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第一審裁定,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抗告意旨以其已悔過向上,裁定刑度實屬過苛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各罪均為同一時期內所犯,彼此罪質相同,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相較其他類似案件,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況行為人所犯各罪被查獲之時間不同,致檢察官先後起訴,無非行為人首次被查獲時未能據實供述全部犯行或嗣後繼續犯罪,難謂司法機關有何可歸責之處。又各案犯情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