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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抗 告 人 葉明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又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或修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係同條項前段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經論處本條項後段之罪刑確定,倘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低於1億元,即無涉「罪」之有無或變輕(改論同條項前段之罪)。縱使該案原確定判決於此之事實認定有誤,致影響量刑之輕重,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葉明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就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僅係確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之「犯罪所得」)是否逾1億元之認定無涉,至多僅與沒收範圍有關;縱依抗告人主張,扣除系爭扣案物之總金額,仍遠逾1億元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尚不影響該條項後段之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且因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旨,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經查:系爭民事判決僅係確認系爭扣案物為該案之原告即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涉犯罪金流或扣案款項法律性質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之類同說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㈠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12號)為新證據。㈡依其新發現之「99年4月22日監聽譯文」,為釐清同一經濟事件是否遭重複累計,聲請調查「99年4月20日前後500萬元支票之正反面、提示人、託收帳戶、實際入帳帳戶及後續資金流向」。㈢客觀勾稽其提出之附件資料,扣案帳冊具有總帳、混合記帳性質,質疑原確定判決將「總帳資金紀錄」直接等同為「地下匯兌交易額」等項,經核均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或新證據,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