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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8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抗 告 人 蕭宥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蕭宥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理後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就量刑部分為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且聲請就其另案經警查扣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主張誤認從事合法工作,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第一審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與集團其他成員以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由車手吳季衡收取詐欺贓款交予劉嘉泓轉交抗告人,抗告人再依指示交付顏殿龍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原判決認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並已說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件犯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相符,以事證明確,因而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第一審之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㈡聲請就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為數位鑑識,還原其先前刪除之對話紀錄內容,以經調查結果,抗告人於另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影印偽造工作證等文書時為警當場查獲,於警、偵訊時已自承因缺錢且工作輕鬆,而依指示行事,並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犯行,而經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等情,如何得以證明抗告人本件自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主張其誤認從事合法工作,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否認為共同正犯,指摘原裁定對此未詳加調查等語,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