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抗 告 人 萬眾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常業重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萬眾因常業重利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B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B判決已敘明抗告人如何乘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及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鋁業公司)等3公司(下稱台鳳等3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下,以高利率放貸予該等公司,合於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抗告人提出之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所涉原審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D案)、9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及台鳳公司、元富鋁業公司財務報告等新事證,單獨或與B判決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B判決有關台鳳等3公司向抗告人借款,符合「急迫」要件之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業經刪除,本件倘開啟再審程序,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規定。㈡由D案判決可知,確有大量資金挹注紐新公司,足以推翻陳仲儀所為紐新公司存在資金缺口之證詞。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論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裁定僅憑台鳳公司曾遭掏空資金並涉哄抬股價之新聞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判決所示抗告人與元富鋁業公司負責人父子間之司法爭訟,併同抗告人之部分自白,而認會計師依法查核製作之財務報告未必與實情相符,惟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本院經核,均係對B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裁定已為論駁或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可採。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恐嚇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恐嚇取財罪刑確定,核屬民國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應准許其提起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核非可採。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