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84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陳昭仁代 理 人 蔡坤鐘律師被 告 陳昭誠
洪武雄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陳昭仁(下稱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昭誠、洪武雄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自訴意旨一之㈡即被告等利用陳燦暉於民國86年間中風成為植物人無行為能力之際,以其等擔任「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代理人及副所長職務之便,共同在88至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擅自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輝之印文,復將系爭事務所之組織型態逕由獨資變更為陳燦暉、被告2人各持有三分之一之合夥成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掌公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陳燦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等偽造之91年12月11日合約書、92至112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系爭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91年11月24日系爭事務所執行業務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102至 109年度系爭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下稱合約書等),足認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在持續中,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原確定判決諭知此部分免訴,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被訴如自訴意旨一之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其等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分別自88年8月9日、92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10年,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而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系爭事務所原為陳燦暉獨資創立,其生前即69、70年間已與洪武雄達成合夥合意,變更為合夥事業,迄80餘年間,陳昭誠加入合夥,合夥成數各三分之一等情綦詳。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物已證明其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難據為開啟再審之理由。且自訴意旨既以91年7月5日陳燦暉死亡前、後,作為區分被告等於陳燦暉生前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陳燦暉死亡後,被告等另起犯意,以系爭事務所合夥人身分,由洪武雄涉嫌行使偽造其個人98年、103至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陳昭誠涉嫌行使偽造之系爭事務所102年至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下稱系爭申報書及計算表),而分別為自訴意旨二之㈡、㈢等數罪犯行。則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自訴意旨一之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判斷,自不能將獨立之自訴意旨二之
㈡、㈢部分犯行,列入認定依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自訴時,除指被告等有自訴意旨一之㈡犯行外,同時自訴其等有自訴意旨二之㈡、㈢行使偽造系爭申報書及計算表等犯行,上開前後犯行具有連續或繼續性,自訴意旨一之㈡追訴權時效自未完成,縱認自訴意旨一之㈡偽造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但其等行使該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及狀態仍繼續中,難認時效完成,原確定判決諭知免訴顯有違誤。又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諭知自訴意旨一之㈡免訴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為其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卻以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再審究被告等所為自訴意旨二之㈡、㈢犯行所偽造之系爭申報書及計算表,而駁回本件再審聲請,難謂適當云云,無非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